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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广西壮族自治区委员会组织部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中共广西壮族自治区委员会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事业单位工作人员 交流规定(试行)》的通知

  • 发布时间:2024-04-08 09:00:00
  • 来源: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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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人社规〔2024〕2号

各市党委组织部、各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各市党委编办,区直各有关单位:

为落实党管干部、党管人才的方针政策,深入贯彻落实中央人才工作会议和自治区党委人才工作会议精神,增强事业单位选人用人自主权,提高人才资源配置效率,激发人才活力,根据《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我们研究制定了《广西壮族自治区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交流规定(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共广西壮族自治区委员会组织部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中共广西壮族自治区委员会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

2024年4月3日

    (此件公开发布)


广西壮族自治区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交流规定(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落实党管干部、党管人才的方针政策,增强事业单位选人用人自主权,提高人才资源配置效率,激发人才活力,根据《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事业单位(不含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在出现编制空余和岗位空缺时,应当采取公开招聘的方式补充人员。在引进急需紧缺人才或因工作需要,确需通过交流方式补充工作人员时,可按本规定进行人员交流。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交流是指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工作人员交流到事业单位,具体包括以下三种情形:

(一)纳入人员总量管理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包括使用事业编制,高校、中职学校教职人员控制数,中小学、幼儿园和特殊教育学校聘用教师控制数,公立医院聘用人员控制数,以及按照“老人老办法”管理的使用后勤服务聘用人员控制数人员等,下同)在事业单位之间交流;

(二)机关公务员(含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下同)交流到事业单位;

(三)符合交流到事业单位担任县处级副职以上领导职务资格条件的国有企业工作人员。

事业单位领导人员的交流,按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条  人员交流必须在规定的编制和职数限额、岗位设置总量、编制和岗位结构比例内开展,坚持德才素质与岗位要求相适应的原则,根据工作需要和资格条件,从严掌握,择优选用,交流过程中一般不得晋升岗位等级,并符合自治区干部交流管理的有关精神。

第五条  纳入人员总量管理的各类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应按原使用的编制或控制数类型,在核定有此类编制或控制数的事业单位之间进行交流。交流不受事业单位类别、财政经费预算方式和保障比例的限制,流入后,按新单位管理模式管理。

第六条  支持基层事业单位发展建设,鼓励事业单位各类人才向艰苦边远地区和基层事业单位流动。各单位不得抢挖艰苦边远地区和基层一线未满最低服务年限的人才,不得以人才称号、学术头衔等人才“帽子”引才。

第七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交流实行分级管理,按人事管理权限具体实施。

第二章交流资格条件

第八条  国有企业工作人员,设区市以下机关公务员、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交流到自治区直属及自治区本级部门所属事业单位(以下简称自治区本级事业单位)的,除应当具备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的基本条件外,还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年龄在50周岁以下;

(二)具有本科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职称;

(三)在机关、事业单位或国有企业的工作年限累计不少于5年;

(四)具有与拟任(聘)岗位要求相当的工作经历和任职资历;拟任(聘)岗位实行执业(职业)资格制度的,要求具有相应国家规定的执业(职业)资格证书。

从国有企业交流到事业单位的,应为自治区直属企业中层副职以上领导职务人员或设区市直属企业正、副职领导人员,且任现职2年以上。

第九条  自治区本级事业单位因工作需要,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交流人员年龄可放宽至55周岁,学历可放宽至大学专科以上:

(一)自治区认定的高层次人才;

(二)专业性较强且急需紧缺的教师、医生、科研人员等;

(三)自治区本级机关公务员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交流到设区市以下单位工作,后因工作需要交流到自治区本级事业单位的;

(四)曾获省部级以上表彰奖励或公务员个人二等功、事业单位记大功以上奖励的人员;

(五)自治区引进人才夫妻两地分居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较长时间夫妻两地分居,需要政策性安排的。

  工作人员在自治区本级事业单位之间交流,或自治区本级机关公务员流入自治区本级事业单位的,年龄、学历、职称、工作经历等条件事业单位或其主管部门根据工作需要设定,不做统一要求。

各设区市可结合本地实际工作需要,确定相应的年龄、学历、职称、工作经历等交流资格条件。

十一  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交流:

(一)正在接受立案审查且尚未作出结论的;

(二)受处分期间或影响期未满的;

(三)正在接受审计机关审计的;

(四)未满法律法规、有关政策规定或合同约定的最低工作服务年限的;

(五)在现单位工作未满1年的;

(六)新聘用(录用)试用期、任职试用期未满的;

(七)人事档案未经审核,或出生时间、参加工作时间、入党时间、学历学位、工作经历、干部职工身份等存疑未经认定的,或档案材料存在涂改造假嫌疑未经审核的;

(八)近3年年度考核有被确定为基本合格(基本称职)以下或不确定档次的(不含因试用期不确定档次人员);

(九)交流后构成任职回避关系的;

(十)被依法列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的;

(十一)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规定明确不得交流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交流程序

第十二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交流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确定交流岗位及条件,提出符合岗位条件的人选;

(二)征求流出单位意见;

(三)组织考察、体检;

(四)集体讨论决定;

(五)办理编制使用申请;

(六)公示;

(七)办理增人备案手续;

(八)开具人员交流通知;

(九)办理出入编登记(或备案)、岗位聘用备案和工资转移等手续。

交流人选提出后,流入单位应当将人选情况、调动理由等有关材料送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沟通一致后再履行后续程序。

第十三条  对拟交流人选应当进行严格考察,依据交流资格条件和交流岗位的职责要求,全面考察其思想政治表现、道德品质、业务能力、工作实绩、廉洁自律情况等,核查其人事档案,作出考察政审结论。

第十四条  流入、流出单位对拟交流人员的姓名、性别、出生年月、学历、职称、原聘岗位及等级、拟聘岗位及等级、首次进入机关企事业单位工作时间及方式等简要情况在本单位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5个工作日。

第十五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在同一个主管部门所属事业单位之间交流,或从本部门机关交流到所属事业单位工作的,可由事业单位主管部门结合实际情况适当简化程序。

第十六条  组织、机构编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相关手续未办结前,有关单位不得先行办理免职、出编、停发工资等事宜。

第四章纪律与监督

第十七条  交流应该遵守以下纪律:

(一)组织、机构编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流入、流出单位及其主管部门须严格执行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有关政策规定,认真履行职责,严格审核把关;

(二)流入单位及其主管部门要切实履行主体责任和监督责任,严格执行岗位管理制度和人员交流制度,不得随意降低标准,放宽条件,并对人员交流备案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全责;

(三)流出单位应当提供真实情况,不得在人员交流期间突击提拔;

(四)交流人员应当遵守有关规定,如实报告有关事项及提供材料,不得违反交流纪律,伪造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隐瞒相关情况等。

第十八条  各级组织、机构编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加强对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交流工作的指导和监管。凡通过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等手段或未按规定办理人员交流的,一经查实,应责令限期整改,已经办理的宣布无效并予以清退,并视情节轻重,按规定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十九条  各地可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工作需要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今后国家对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交流工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附件:1.广西壮族自治区事业单位人员交流登记表

         2.广西壮族自治区××年度××(单位)人员交流备案表

3.广西壮族自治区事业单位编制使用申请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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